保險代理人銷售誤導,損害責任如何劃分?
作者:沛縣人民法院 李偉 賀雪 發布時間:2025-03-28 瀏覽次數:404
目前,我國保險消費者達數億人,更好地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既關乎廣大消費者的切身利益,也關乎保險業長期穩健發展。
隨著我國保險業加速轉型,近幾年保險業的產品形態、預定利率、保險代理人規模也出現了較大變化,保險銷售誤導行為時常出現,并引發了監管部門、保險機構、消費者的廣泛關注。
近日,沛縣法院棲山法庭就受理了一起保險代理人誤導銷售并違規領取傭金費用的案件,為保險市場的規范發展敲響了警鐘。
2019年3月,李某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保險代理合同書》,保險公司于2019年4月簽章確認,授權李某代理銷售保險產品。
不久后,李某向郭某、王某銷售三份保單,并在介紹保險產品時,向其承諾“大病小病都能保,有大病的話保險公司給提前墊付,等老了給養老錢,如果自己想要用錢的話,可以靈活領取等。” 郭某、王某等人被其介紹的保險內容所吸引并當即買下,李某也隨之獲得保險公司發放的傭金合計7531.75元。
然而,郭某在后續查詢得知,李某在銷售時夸大了保險責任,也隱瞞了重要的免責條款,便要求李某退錢。李某不愿退保,郭某等人便向中國銀保監會徐州監管分局舉報業務員涉嫌違規銷售,在徐州監管分局調查過程中,李某承認對郭某等人存在誤導行為,導致保險公司向郭某、王某退還保費合計50846元。
之后保險公司要求李某退還傭金費用7531.75元,并對于保險公司因退保產生的經濟損失37727.59 元作出賠償,李某表示拒絕,雙方協商不下,保險公司遂將其訴至法院。
法庭審理
法庭經審理認為:
一、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代理合同關系。本案中,被告李某對其辦理了案外人郭某等人的保險合同并領取了原告支付給其傭金的事實并不否認,故可以確認原、被告雙方存在保險代理合同關系。
二、被告違反了保險代理合同約定銷售保單。根據《保險代理合同書》約定,被告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嚴格在原告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本案中,郭某、王某向中國銀保監會徐州監管分局投訴稱被告李某向其銷售上述保險時存在誤導行為。根據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被告在向涉案3份投訴保單的投保人銷售保險產品時存在銷售誤導行為。本院認為,被告違反了《保險代理合同書》的約定,沒有客觀公正地向客戶介紹適合客戶投保的保險產品,未盡到保險代理人的基本職責,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已構成違約,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1.關于原告訴請主張返還傭金 7530.63元,原告有權根據《保險代理合同書》規定扣回被告因保單所得的相應傭金利益,且原告的主張沒有超過被告已領取傭金的數額(7531.75元),故原告訴請被告退還已領取的傭金 7530.63 元,法院予以支持。
2.關于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 37727.59 元(即因退還涉案3份保單共計產生的保費50846元與該3份保單正常退保應退還13118.41元之間的差額部分)。在涉案3份保單不存在虛假銷售等違規行為而依約正常履行的情況下,投保人如果提前退保僅可獲得保單現金部分。現原告基于被告的誤導銷售行為而同意解除保險合同并退還全部保費,原告實際向投保人退還的保費超過現金價值部分的金額即 37727.59 元,可認定為原告實際產生的損失。法院認為,被告作為保險代理人在保單銷售過程中違反合同約定誤導銷售導致原告產生退保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作為保險公司亦存在培訓管理流于形式、監管不力的過失,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及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確定被告承擔 60%的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法院判決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理費7530.63元及退保損失22636.55元。
判決后,李某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這起案件的判決給廣大消費者和保險從業者敲響了警鐘。法官在此提醒,在保險銷售過程中,作為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活動應具備保險專業知識、秉持職業操守,讓投保人正確理解保險產品本質及其權益范圍,不能為促成保單、賺取傭金而違背誠信原則誤導銷售,這不僅損害委托方利益,而且可能觸犯法律法規。作為委托方,保險公司應在用人、核保方面進行嚴格管理,提高業務員的專業素質和法律意識,監督規范銷售過程,避免誤導銷售發生,促進保險行業健康良性發展。而消費者在購買保險時,也應增強風險意識,仔細閱讀保險合同條款,不盲目輕信代理人的口頭承諾,必要時可咨詢專業人士,確保自身權益得到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