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與丈夫吳某于2014年2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于2024年1月離婚,近日劉某收到法院傳票,得知張某將其與前夫吳某一同訴至法院要求支付貨款。已經離婚了為什么還要和前夫一起還債?近日,如東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吳某自2022年起陸續在張某處購買茭白,后期一直拖欠貨款,于2023年10月10日,吳某向張某出具欠條一份,承諾在2023年10月30日前還清貨款,欠款人處簽有劉某與吳某的名字。劉某辯稱其與張某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對于吳某是否存在債務并不知情,欠條上的簽名是吳某書寫且張某對此知情,故該筆債務與其無關。

經查明,2014年左右,吳某開始從事茭白批發生意,劉某約在2015年起在市場登記做蔬菜生意,市場內攤位實際經營人登記為吳某。自2020年起,張某開始向吳某供應茭白,劉某曾于2023年6月8日向張某轉賬90000元。剩余貨款雙方結算后由吳某向張某出具欠條一份,吳某在欠款人處簽名,并簽了妻子劉某的名字。

法院審理認為:涉案債務發生于兩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吳某將經營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劉某亦向張某支付過貨款,且根據張某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劉某登記為市場經營的貨主,應當認定劉某參與共同生產經營,涉案債務應當認定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劉某應當與吳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欠條中劉某名字雖系吳某代簽,但涉案債務發生于兩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劉某共同參與經營活動,經營所得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劉某需要承擔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