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30日辦理期不是免責期
作者: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 蔣同一 王淑臣 發布時間:2025-04-11 瀏覽次數:479
張某到某運輸公司應聘貨單審核員工作,收到入職通知書后如期到公司上班。上班后第五日,張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日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張某負同等責任。張某身亡后第七日,運輸公司為其辦理了社會保險登記。張某所受傷害經人社部門認定為工亡。張某父母與運輸公司均認為單位已經為張某辦理了社會保險登記,屬于參保人員,因此共同向社保中心提出申請,要求社保中心支付張某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社保中心經審查發現,張某發生工亡事故時處于未參保狀態,沒有建立工傷保險關系。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運輸公司在工亡事故發生后補辦社會保險登記的行為,既不符合辦理社保登記的情形,也不符合由社保中心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故拒絕支付。
張某父母不服,認為某運輸公司在法律規定的30日期間內,為張某辦理了社會保險登記,就應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社保中心不予支付的行為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社保中心支付張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92萬余元。
運輸公司作為該案第三人,認為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已經在法定期限內為張某辦理了社會保險登記,應當由社保中心支付原告工傷保險待遇。
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案件事實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本案中,張某從入職到發生工亡的五日期間內,第三人某運輸公司沒有為張某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張某在發生工亡事故時屬于未參保狀態,與社保中心之間未建立工傷保險關系,故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而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是法律規定的辦理期,并非免責期。據此,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及第三人均提起上訴,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的紛爭,緣于原告及第三人對用人單位應當自“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職工申請辦理社保登記的錯誤解讀,認為用人單位只要在職工入職后三十日內登記辦理社保,就當然享受社保中心給予的相關保險待遇。法官在此提醒,自用工之日起即具有發生工傷的風險,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就已經存在。法律規定的“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社保登記期限,是給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社保登記業務設定的期限,并不能以此反向推定只要在“三十日內”辦理了社保登記,發生工傷的待遇就由社保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在工傷事故發生后為職工登記社保,不能免除其辦理社保登記前的工傷保險責任,仍應支付相關工傷待遇。
而在職工已經死亡的極端情況下,職工的民事權利能力已經終止,客觀上已經不具備再行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前提條件,用人單位仍以職工名義辦理社保登記不符合法律規定,更不能據此免除其工傷保險責任。社會保險三十日辦理期并非免責期,用人單位應為新入職職工自上班第一天起及時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以實現充分且必要的工傷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