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下司法裁量如何平衡雙方利益實現公平原則?近日,沛縣法院朱寨法庭用司法裁判對這一問題作出了生動解答。

基本案情

某鎮政府與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簽訂一份《養殖項目投資合作協議》,約定項目名稱為養殖、種植項目,項目投資8.6億元人民幣。土地流轉和管理服務費1500元/畝/年,地上附屬物補償價格按照《市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的通知》標準分類核對,合理、有據進行賠付。雙方投資合作協議簽訂后,某公司按各地塊土地流轉協議簽訂的金額、雙方核驗后的地上附屬物清單及測繪后的土地實際面積所需支付款項,在5個工作日內分批次足額轉付到某鎮政府指定賬戶。
然而,雙方合作后的一年間,因養殖行業不景氣等原因,某公司并未實際進行項目建設,也沒有按約向某鎮政府支付租金。對于合同進展及款項支付等問題雙方協商未果,某鎮政府將其訴至沛縣法院。

法庭審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某鎮政府依據合作協議開展了土地流轉工作,被告某公司也已經就相關流轉的土地進行了測繪、環評,足以證明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正在履行過程中,而且后期被告某公司也確實對土地進行了測繪,據此,法院認定2020年6月10日簽訂的《某養殖項目投資合作協議》付款方式約定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亦認定土地已經交付。

但因行業發展等原因,被告某公司并未進行項目建設,原告某鎮政府亦表示土地租賃合同在原被告之間事實上已經無法繼續履行,但堅持認為雙方之間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應按約定支付第一年租金,并明確表示不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養殖項目投資合作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于法無悖、合法有效。
關于租金問題,《養殖項目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某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相應費用,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某公司未進行相關養殖、種殖設施的建設,也未實際利用相關土地。原告也陳述實際上合同已經無法實際履行,并自述在2020年10月份案外其他公司使用了其中198畝土地。原告與被告均加蓋公章的《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第七條約定,被告超過約定時間3個月未支付流轉費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收回該流轉土地。

考慮到雙方合同已經無法履行、前期流轉土地過程中已對土地種植農業生產的影響、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但經釋明仍不解除等情況,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法院酌定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半年土地租金225.75萬元,并支付相應逾期付款利息。

法官說法

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當出現一方不愿繼續履行,如果該義務事實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又或者履行成本過高,解除權人又不愿意提出解除,合同履行就會陷入停滯,造成既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又不能自由尋找新締約機會的“合同僵局”狀態。對于這種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本案中,雙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明確表示合同已經無法實際履行,但拒絕解除合同,被告以自己未實際使用流轉的土地為由拒不支付租金。如果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并按約支付租金,顯然會導致一方利益失衡,土地面臨閑置浪費的風險。本案判決平衡“意思自治”與“司法干預”邊界,打破合同僵局,在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而不解除的情況下,綜合考慮企業利益以及土地資源閑置風險,根據民法典公平原則,判決支持部分租金,既彌補了守約方前期土地流轉、閑置損失,又使違約方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承擔了相應代價。

典型意義

楓橋經驗賦能營商環境,該案是沛縣法院踐行新時代“楓橋經驗”、服務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生動實踐,為化解涉企糾紛、激活閑置資源提供了司法范本。通過靈活運用公平原則,既保障了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又打破合同僵局。該案突破傳統“全有或全無”的裁判思路,以精細化裁判為企業紓困,又避免土地因糾紛陷入“閑置-追償租金-再閑置”的惡性循環,法院主動延伸職能,將“矛盾不上交、服務不缺位”的楓橋精神融入商事審判,將糾紛化解于法庭之內。

法治化營商環境,需要剛性的規則,更需要柔性的智慧。沛縣法院以“破僵局、保民生、促發展”為落腳點,將“楓橋經驗”轉化為服務高質量發展的司法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