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某系一家農貿市場的合伙人之一,2005年,顧某被選為該農貿市場的股東代表,負責會計工作,經手2005年至2011年的賬目。2022年9月初成立了合伙人代表小組,該小組在審核賬目時發現顧某經手的自2005年至2011年的賬目收支不符,故召開了合伙人會議,決議暫停發放顧某2023年度、2024年度的市場收益分紅款。因該農貿市場連續兩年未向顧某發放分紅款,故其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合伙人會議決議無效,并要求農貿市場發放分紅款。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本案中,農貿市場的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共同出資設立了農貿市場,合伙人間應共享利益、共擔風險。顧某系農貿市場的合伙人之一,享有利潤分配的權利,該權利受法律保護,合伙人決議不得剝奪或限制。現部分合伙人因認為顧某在執行農貿市場會計事務期間賬目存在問題而暫停對顧某的利潤分配,該決議違反合伙人間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原則,侵犯了顧某的利潤分配權,因此合伙人會議紀要中關于暫停顧某領取每年的分紅等限制合伙人權益的條款無效,農貿市場應予以發放分紅款。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合伙人基于其身份并按出資比例享有利潤分配的權利屬于合伙人的一項固有民事權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隨意的剝奪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