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原告劉某乘坐被告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69路公交車,在公交車上,原告發(fā)現(xiàn)一男性乘客正在對楊姓女乘客行竊,遂用自己的肘部提醒該乘客提防盜竊,女子警覺導致該男性乘客無法繼續(xù)行竊。后公交車行駛至車管所站臺,該男性乘客從公交車后門下車逃跑。此時,車上另一名男性乘客乘原告不備,向原告面部擊了一拳,迅速從前門下車逃跑(該男性乘客尚未被公安機關抓獲)。原告因被拳擊受傷,先后在三家醫(yī)院治療,共支付醫(yī)療費5000多元,還出現(xiàn)左耳聽力下降的問題,經(jīng)鑒定,原告的左耳外傷性耳聾構成十級傷殘。因被告公交公司對耳聾與拳擊的因果關系存有異議,淮安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左耳外傷性耳聾與此次外傷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了鑒定,分析意見為:此次外傷后并無顳骨骨折累及中耳等損傷的影像學改變,亦無導致內(nèi)耳損害引起聽力障礙的病理學基礎;但無證據(jù)表明被鑒定人傷前就存在左耳聽力障礙,因此被鑒定人劉某左耳聽力障礙與本次外傷之間的因果關系難以認定。現(xiàn)原告劉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賠償其醫(y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經(jīng)審理,一審法院支持了劉某除精神撫慰金外的訴請;后公交公司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本案適用《侵權責任法》還是《合同法》?若原告選擇適用《合同法》,被告公交公司應承擔多少責任比例為宜?

  2、若原告選擇適用《合同法》,精神撫慰金是否支持?

  3、鑒定結果載明因果關系難以認定,應如何進行處理?

  一、法律適用的問題

  本案系非典型的侵權糾紛與合同違約糾紛競合案件。法律責任競合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觸犯了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的規(guī)定,行為人因此要受到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的管轄,并根據(jù)管轄法律的規(guī)定承擔具體的法律責任,而權利人可選擇適用相關的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chǎn)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規(guī)定了在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情況下,權利人可以擇一進行訴訟。

  本案中,原告劉某可以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擔合同違約的責任,依據(jù)為《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三百零二條,法條規(guī)定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原告的損失因提醒被害人被盜危險而導致被毆,主觀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據(jù)前述規(guī)定,應由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擔侵權責任,依據(jù)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法條規(guī)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nèi)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lián)p害結果發(fā)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nèi)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在本案發(fā)生的過程中,公交公司雖然事后進行報警并協(xié)助警方調(diào)查,但在事故發(fā)生時,并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原告受傷及侵權人逃走,其在安全保障義務上未做到及時、充分,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就法律適用問題向原告進行釋明,原告當庭選擇適用《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就本案的實際情況而言,原告購買車票后,即與被告公交公司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公交公司作為承運人負有將旅客安全運輸?shù)郊s定地點的義務,且對于排除旅客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劉某善意提醒,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被告公交公司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二、精神撫慰金的訴請

  違約之訴與侵權之訴在構成上明顯不同,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法律適用乃至賠償項目也不盡相同。侵權之訴需就行為違法、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及有過錯等要件進行舉證,合同違約之訴的構成要件即違約行為,只要求權利人證明相對方的違約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失。就賠償項目而言,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不管是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都可作為實際損失要求賠償,但精神撫慰金賠償與否還存在爭議。

  持贊成觀點的認為,合同違約之訴,違約方應對守約方的所有實際損失及可預見到的損失進行賠償,即遵守完全賠償及合理預見原則,精神撫慰金作為守約人可以預見的損失,應予以賠償。持否定觀點的則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傷害所產(chǎn)生的精神痛苦而給予的精神撫慰,在相關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也就是說,在侵權之訴中方可提起精神撫慰金的要求。

  對此,筆者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在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并提起侵權之訴時,方可對精神撫慰金予以支持,本案中,公交公司并非侵權的主體,其承擔侵權責任僅僅因為其安全保障義務上的缺失,而原告要求適用《合同法》,故對于原告劉某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賠償其精神撫慰金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

  三、鑒定意見的采信

  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但在現(xiàn)實的生活中,因為技術的局限性,經(jīng)常會出現(xiàn)一些事實依靠專業(yè)知識依然難以查清的問題,這時就需要通過對全案證據(jù)的考察,把握案件的價值含義,展現(xiàn)案件裁判的理性。

  對于本案因果關系鑒定意見不明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原告雖然證明了損害的結果,但是就損害結果與損害事實間的因果關系并未舉出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已經(jīng)提供了證據(jù)證明因果關系難以認定,被告如果未舉證證明事實與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筆者認為,很多民商事案件的事實認定其實是法官自由心證的過程,本案中,事情發(fā)生的經(jīng)過雙方并無爭議,只是對于事實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存有異議。鑒定意見書已經(jīng)載明無法排除因果關系,且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并無耳部出現(xiàn)病變的治療病案,被告亦未就該部分進行舉證,應承擔不利的后果。此外,就全案而言,本案事發(fā)系原告善意提醒被害人注意而起,從維護社會基本的正義道德出發(fā),應在最大范圍內(nèi)保護受害者,故對原告劉某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賠償其殘疾賠償金的訴請應予以支持。

  綜上,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原告劉某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車輛,二者形成了客運合同關系,承運人即被告公交公司負有將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的義務。本案原告劉某善意提醒被害人提防盜竊,在車上被他人毆打致傷,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選擇合同之訴主張自己的權利,于法有據(jù),應由被告公交公司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全額賠償,但考慮到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的區(qū)別,對于精神撫慰金的訴請不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