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我國民事庭審模式的改革?從保障當事人的辯論權和處分權談起
作者:湯麗娜 發布時間:2007-01-15 瀏覽次數:3917
一、庭審模式涵義之探究
訴訟是一個漸次展開的程序,庭審則是整個訴訟中的一個環節。對于民事庭審模式,學界沒有給出一個確切的定義。我國刑事訴訟法學者
1、 從程序構建上看我國的民事訴訟庭審模式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庭審大致可分為幾個階段。一是開庭審理后的程序性準備階段,包括書記員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等等(民訴法第123條)。二是法庭調查階段。按照法律規定,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一)當事人陳述;(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四)宣讀鑒定結論:(五)宣讀勘驗筆錄(民訴法第124條)。三是法庭辯論階段。第127條規定了法庭辯論的順序:(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四)互相辯論。在此之后,則基本上意味著庭審程序的結束,法官則可以下裁判了。不過,在庭審過程中,甚至在判決之前,也不排除調解結案的可能性(民訴法第128條)。
立法層面上的庭審模式,表明了我國民事庭審模式在程序上的展開,也可以視為整個庭審模式的框架。
2、 從制度層面上看我國的民事訴訟庭審模式
與程序構建層面上的民事訴訟庭審模式不同,制度層面上的庭審模式是作為框架中的填充物而存在的,在程序框架的運行中,必須有這些制度來充實框架,并在制度基礎上,確保程序運行的順暢,并最終實現程序運行所最終追求的價值觀念和思想。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體系中,規定了合議制度、陪審制度、回避制度、公開審判制度和兩審終審制度。
3、 從庭審程序背后起著支配和制約作用的基礎性價值觀念和思想看我國的民事訴訟庭審模式。
這個層面上所研究的庭審模式,是指一種庭審模式和制度選擇所最終依據的價值觀和思想。這種價值觀和思想是庭審模式的基礎,并最終決定庭審模式的其他兩個層次。本文也主要從這個層面上來研究我國的民事訴訟庭審模式??疾煳覈F行的民事訴訟法體系,我國民事訴訟的這種價值取向規定為民事訴訟的幾項基本原則,包括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法院調解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直接言辭原則。當然,庭審模式背后的價值取向不能僅僅從法規上歸納,我國學者對這些價值也作了一些深入的分析,并且,隨著經濟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這些價值也在不斷的進化。
綜上,筆者認為,民事庭審模式應當包括三個層面上的內容,是一個容納了庭審程序展開,制度構建并以一定的價值觀念支撐指引的綜合體。而我國的民事庭審在每個層面上都存在改革的需要,鑒于本文的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從保障當事人處分權和辯論權的角度對庭審模式進行分析,以期探求我國的民事庭審模式的改革的途徑。
二、 我國現行庭審模式下處分權的不足與完善
1、處分權之內涵及我國法律規定之不足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處分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其實質是當事人對自己享有權利的自由支配和處置。[2]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將當事人的處分權作為一項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來規定的,但是,在具體的規則上卻沒有充分體現當事人的處分權,一些具體的規則甚至與處分原則相抵觸。這主要表現在訴訟法上規定的我國當事人的應訴權和撤訴權的問題上。我國民訴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第119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卑凑者@兩條的規定,法院不僅有權追加共同訴訟人,而且,對于必須到庭的被告還可以采取拘傳的強制措施。這兩條規定的意義在于有助于法院行使審判權,有利于庭審的順利進行。但是,就民事訴訟所解決糾紛的性質來看,民事訴訟法在保障法院的審判權的同時,更重要的是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民事訴訟程序是為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解決而設置的,當事人是否應訴應當在處分權的范圍之內,法律作這樣的強行規定,是與處分原則的基本初衷相背離的。同時,在原告撤訴權的問題上,我國法律也有類似違背當事人處分權的規定:現行《民訴法》第131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按照這一規定,當事人起訴以后能否撤回起訴是要經過法院審查、批準的,凡未獲批準者不得撤訴,而在整個《民事訴訟法》中都沒有任何其他條款來限制人民法院對撤訴的裁定權,法院在撤訴的問題上擁有的職權是比較大的。然而,原告撤訴,是對自己的程序上的權利的處分,從民事訴訟的角度來看,這種法院的干涉,是不合理的。民事訴訟的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糾紛主體具有對民事糾紛訴訟上的處分權。當然,不排除在民事訴訟的庭審過程,法官會發現正在審理的案件出現了違反其他法律的事實,如果在民事庭審的過程中,出現了這種非私權因素的時候,那么其本質就不再是民事訴訟的糾紛。本人認為,只要是在民事庭審的過程中出現的當事人處分其自己權益的行為,法院都不應當過多的干涉。
2、從保護當事人處分權角度看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完善
通過對我國訴訟法的相關法條的分析,很容易看出我國訴訟法對當事人所應當擁有的基礎性權利??處分權的保護是不完備的。雖有原則規定,卻沒有程序上的保障。本人認為,從保障當事人處分權的角度,對于當事人的應訴和撤訴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在對當事人應訴權問題的處理上,可以進行如下處理:如果當事人有必要出庭而沒有履行,那么可以進行送達后,作出缺席判決。如果他不出席審判,會給第三人帶來不利后果,那么第三人可以提起侵權之訴,要求損害賠償,這樣即可以保障當事人的民事訴訟處分權,又能保障其他人的合法權益。總之,當事人是否應訴在其處分權范圍之內,法律應當予以保護,而不能以其職權進行剝奪。同樣,對于原告的撤訴權,法院也應當充分尊重?!皬奈覈梢幎▉砜矗捎诔吩V以后可以再行起訴,因而撤訴僅僅是原告對自己訴訟中程序權利的暫時處分,對自己實體權利并沒有處分。相反,由于原告的撤訴,被告因原告起訴而進入‘應訴狀態’后也取得了要求法院判決的權利。如果原告可以撤訴,則被告因應訴而取得的權利將受到原告任意行為的侵害。而且,就同一訴訟標的有再行起訴的煩惱,致使權利關系限于不確定狀態。從國外的立法來看,法國民事訴訟中放棄訴訟包括三種情形,即放棄訴訟,放棄程序和放棄一項和幾項訴訟行為。從具體內容來看,放棄程序與我國撤訴制度相同,其主要條件為被告的接受?!?/SPAN>[3]但是,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卻將本應該賦予被告的權利變為國家的權力。所以,本人認為,基于民事訴訟的特性,應當完善對當事人處分權之一的撤訴權的保護,而不能將“撤訴不合法即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利益這一‘莫須有’的理由成為無情打擊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殘酷剝奪當事人撤訴權的根據?!?/SPAN>[4] 而應完善撤訴條件,建立被告同意的許可制度,充分尊重原告的處分權的同時也能保護被告的利益。
三、我國現行庭審模式下辯論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1、我國辯論原則之內涵及其不足
我國《民事訴訟法》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笔侵府斒氯藶榫S護自己的權益,就案件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張和依據,互相進行反駁答辯。[5]雖然我國對辯論原則作了規定,但是,我國的相關法律對當事人的辯論權在具體的程序保障和法律后果上也沒有過多的規定。如民訴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但質證及其后的法庭辯論時法官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具有約束力,法律卻并無規定。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辯論原則實際上成為一種非約束性或非實質性原則?!?/SPAN>[6]
通過對辯論原則的分析可以看出,辯論原則設置的目的在于在庭審的過程中,保障當事人能通過辯論,質證,使法官能夠站在中立的位置,發現案件的真實。然而,在我國庭審模式下,辯論原則的目的難以實現。首先,在我國現行的庭審模式下,法官的中立性和客觀性不能得到充分發揮。突出表現在法官具有廣泛的調查權。法官可以主動詢問當事人、親自調查事實,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對案件實體內容方面的審查就無可避免,其中立性就要大打折扣。其次,當事者的程序主體地位得不到保障,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更像是一個配角,其作用在于輔助法官查明事實真相以解決糾紛,而當事人的辯論和舉證等訴訟行為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對法官形成制約仍舊是不得而知的問題,法官也并未對此做出任何說明。最后,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能力,經驗和知識往往是不對等的,機械的適用往往會導致不公正。
2、從保護當事人辯論權角度看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完善
(1)通過完善審前程序模式,確保法官的中立地位
“無論是設立審前程序模式,還是設立庭審程序模式,都不是孤立的問題,兩者是彼此協調、相互依存的關系?!?/SPAN>[7]“審前準備程序與開庭審理的中心問題:前者是確定爭點和交換整理證據,后者是對證據進行實質性審查和對案件進行實體性判斷?!?/SPAN>[8]當然,現代的審前程序已不再局限于為正式的開庭審理作準備,在審前程序中,也可以將糾紛化解,而將那些在審前程序中無法解決的糾紛引入一個高效的審判進程。為了保障當事人在庭審中能夠充分行使其辯論權,就應當在那些必須進入庭審的案件中,在庭審前的調查中使審判法官免于進入,防止偏見的形成。例如,在一些設立預審程序的國家,預審法官與審判法官是不同的,在正式的庭審中,法官能夠保持中立。我國也可以借鑒類似的制度,來保障當事人辯論權的行使。
(2)完善法官心證公開
我國雖然規定了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但質證及其后的法庭辯論時法官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具有約束力,法律卻并無規定。也就是說,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后,辯論的結果無從判斷,很可能是因法官的喜好而判斷。法官心證不公開,裁判理由敘述程式化,將會導致普遍存在“不講道理”裁判的實際情況。所以,為了使當事人的辯論權能真正落到實處,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可以較為真實的了解法官在審查證據,認定事實中是否存在偏頗,是否遵守了法律的規定和符合邏輯規則,從而防止法官裁判中的擅斷,維護自己的利益,應當進一步完善法官的心證公開制度。
(3)確立法官的釋明義務
法官的釋明義務,是指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存在不明確或不充分時,法官負有告知當事人予以澄清或說明的義務。在外國法中釋明通常出現三種情形:一是當事人的主張、聲明不明確時,法官要求當事人予以明確;二是當事人的陳述、證明不充分時,法官要求當事人做更為充分的陳述和證明;三是當事人滯于舉證或舉證不充分時,法官督促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舉證。[9]從各國的立法例來看,基于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大陸法系各國都有關于法官釋明義務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卻沒有相關的規定。筆者認為,法官釋明義務的設立,對保障當事人的辯論權有重要意義。首先,釋明義務的確立,能夠使辯論不流于形式,防止辯論主義的機械適用,當事人雙方能夠進行高效對抗。其次,在我國目前廣大公眾法律知識水平相對較低,律師代理尚難普及,存在較大面積弱勢群體的社會現實條件下,有利于訴訟能力較弱的一方充分行使其辯論權,對自己的主張進行有針對性的,有效的辯論。最后,法官釋明義務的確立,也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種保護,也就是說,法官在釋明義務下才能對當事人的處分權進行指引。
四、結論
綜上,本文認為,民事訴訟庭審模式是一個包括了程序展開,制度構建并以一定的價值理念為支撐的綜合體。當前,我國的庭審模式存在改革的需要,而這種改革必須從三個層面上進行,同時這些改革,也必須和審前程序模式的改革相結合。本文從具體的個別的角度,即保障當事人訴訟中的處分權和辯論權的角度,論述了我國庭審中需要完善的內容。筆者認為,我國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規定以及內容上的缺失導致了法官權力的膨脹和當事人在形成庭審對象方面主導的缺位,為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應當改革我國的當事人應訴和撤訴制度。為充分實現當事人的辯論權,應當在庭審模式的改革中,注重與審前程序的改革的關系,確保法官的中立。同時,完善法官的心證公開制度,確立法官的釋明義務。
注釋:
[1] 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02頁。
[2] 江偉: 《民事訴訟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頁。
[3] 吳明童、段莉瓊:《論民事訴訟處分原則》,載《中國法學會訴訟法學研究會年會文集》(2003年),第85頁。
[4] 杜睿哲:《民事訴訟機制的變革與撤訴制度的完善》,載《民事訴訟程序改革熱點問題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70?272頁。
[5] 江偉: 《民事訴訟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頁。
[6] 張衛平:《我國民事訴訟辯論原則重述》,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6期。
[7] 張晉紅:《完善民事訴訟審前程序與幾個基本關系的定位》,載《廣東商學院學報》2004年第二期。
[8] 江偉: 《民事訴訟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37?338頁。
[9] 廖中洪:《民事訴訟改革:熱點問題研究綜述》,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