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積極向法院提供當事人賬戶信息
作者:李斯武 發布時間:2006-10-23 瀏覽次數:3664
人民法院在辦理各類案件過程中經常需對當事人的銀行存款采取查詢、凍結、劃撥等強制措施,由于當事人的開戶銀行及帳戶不向社會公開,因此實踐中多向中國人民銀行各地分支機構查詢。但近來,中國人民銀行的一些分支機構在人民法院向其查詢當事人開戶行及帳號時,以人民銀行結算帳戶管理系統暫不支持查詢功能、帳戶信息屬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經辦人不在或法律事務室人員出差等理由,怠于向法院提供上述信息,致使相關法院的審理、執行工作難以按法定程序順利開展。
筆者認為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向法院提供當事人結算賬戶信息,理由如下:
一是法院有必要查詢當事人賬戶開戶信息。隨著市場經濟發展和金融體制改革的推進,商業銀行如雨后春筍般涌現,除四大國有商業銀行外,還有交通銀行等12家股份制商業銀行及數量眾多的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某些涉案當事人為逃避債務,經常多頭開戶,甚至異地開戶。如果法院向商業銀行逐一查詢,無異于大海撈針,造成有限司法資源的浪費,而如果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能提供當事人賬戶信息,法院就可以按圖索驥,大幅度地提高辦案效率。
二是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有能力提供當事人賬戶開戶信息。為實施2003年頒布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開發了全國統一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并于2005年6月在全國推廣運行。該系統按照屬地原則逐級建立總行、省會中心支行、地級市中心支行、縣級支行數據處理中心,存儲全國所有存款人的營業執照、身份證、開戶行、賬號等信息,以此為索引,可以借助信息化、網絡化手段管理全國所有銀行賬戶信息。概言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向法院提供當事人賬戶信息不存在技術障礙。
三是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向法院提供當事人帳戶信息。《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行政訴訟法》第34條、《刑事訴訟法》第65條也有類似性質的規定,由此,人民法院取得對一切單位和個人,包括行政機關在內的調查取證權。《憲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作為中央銀行在各地的派出機構,根據人行的授權,“維護本轄區的金融穩定,承辦有關業務”,其職能雖然有別于一般的行政機關,且相對獨立于當地政府,但對于人民法院而言,它只是國家機關的一種,該國家機關依法不享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因此,當人民法院因為審判、執行工作的需要,出具必要的手續向中國人民銀行相關分支機構調取當事人銀行帳戶信息時,該分支機構必須無條件予以配合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
四是向法院提供當事人賬戶開戶信息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法律對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保護是針對一般的社會成員而言的;人民法院基于履行審判職能需要查詢當事人賬戶,不會將賬戶信息向社會進行傳播和擴散;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根據法院要求提供相應帳戶信息是盡證人義務,根本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當然,為了保護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供當事人銀行帳戶信息的積極性,維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應該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要求各地法院,凡當事人因人行分支機構向法院提供帳戶信息而以侵犯商業秘密等理由起訴要求賠償的,一律駁回訴訟請求,賦予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向法院提供帳戶信息的責任承擔豁免權,免除其后顧之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