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法條競合犯與觀念競合犯是外在表現甚為相似的兩種特殊的犯罪形態,二者存在著概念、特征、處罰原則等方面的差異。

【關鍵詞】法條競合犯;觀念競合犯;犯罪形態

 

因刑法理論規定的錯綜復雜和司法實踐的紛繁復雜而引起的法條競合與觀念競合,它們的外在表現有諸多的相似,容易混淆。本文將從犯罪形態的角度對這兩種競合現象作一動態的比較研究。

一、概念之辨析

()法條競合犯。法條競合犯是指某種行為同時符合數個具有重合關系的犯罪構成的犯罪形態。[1]刑法學界一般不稱法條競合犯,而常用法條競合的概念。法條競合是從靜態角度去分析刑法條文之間的競合關系,單獨論之并無實際意義;法條競合犯則把具體的犯罪行為與刑法具體條文聯系起來,從動態角度去揭示刑法條文之間的競合關系,法條競合只有體現在具體的犯罪行為中才有意義。

由此看來,法條之間的重合與行為人的犯罪行為符合相互重合的犯罪構成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因此,我們有必要以法條競合犯這一術語來替代刑法理論中的法條競合。

然而,我國刑法理論對法條競合犯屬于一種特殊的犯罪形態持否定態度,所以并不專門討論法條競合,只是在分析觀念競合犯時,提及觀念競合與法條競合的區別。[2]那么我們不禁要問,既然結合犯、結果加重犯等都是犯罪形態,而法條競合犯同是犯罪行為觸犯了刑法的某種特殊的條文結構,它又因何不是犯罪形態的一種呢?

日本著名學者野村稔認為:“在一個行為被實施的場合,作為原則進行一次構成要件的評價,成為前述單純的一罪,但以數次構成要件的評價為必要時,成為后者的觀念的競合。問題是僅僅呈現符合復數構成要件的外觀,由于其構成要件相互的邏輯上的包容關系,實際上不過受其中一個構成要件的評價的情況,這是一罪,被稱為法條競合。”[3]日本學者板倉宏認為:“有一個行為外觀上似乎符合數個構成要件,但實際上適用其中一個構成要件,排除其它構成要件的適用情況,這是法條競合。”[4]根據以上定義,法條競合犯的本質是犯罪性質不同的、存在重合關系的構成要件的競合,表現形式是不同罪名的競合。所以,如果僅僅分析罪名難以解釋某幾種犯罪之間有何競合關系,脫離了犯罪構成要件是無法認識法條競合犯的本質的。

()觀念競合犯。觀念競合犯又稱想像競合犯或想像的數罪,指一個行為觸犯兩個以上罪名的情況,它是客觀存在的一種犯罪形態。刑法理論界通常也直接稱之為觀念競合,這里我們用觀念競合犯這一術語,同樣是為了對這種競合現象進行動態的分析,同時能夠與法條競合犯相對應。關于觀念競合之概念,日本學者野村稔認為,“觀念的競合是指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這實質上是數罪,但是對其一個行為而成立數罪是應該進行一次處罰,作為科刑上的一罪”,[3]板倉宏認為“一個行為觸犯兩個以上的罪名的情況叫觀念的競合”。而所謂觸犯兩個以上的罪名,日本的大谷實認為“它是指一個行為觸犯數個刑法條文,受數次構成要件的評價的情況。所以,觀念的競合雖然是實質上的數罪,數個犯罪是實在地競合的情況,但是刑法著眼于行為是一個這一點,以之為科刑上的一罪,應準本來的一罪,科刑上作為一罪處理”。[4]綜上可見,觀念競合犯的本質是一種不完整的數罪,是“特別”的數罪。這是因為觀念競合犯的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觸犯數個罪名,而且行為人所觸犯的數罪名中任何一個罪名都不能全面評價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故明顯區別于一罪,應為數罪的一種形態;且觀念競合犯只是在形式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也即數個犯罪構成公用部分要件,與數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數罪相比是不完整的,故是“特別”的數罪,是處斷的一罪。

二、特征之解讀

()法條競合犯的特征

第一,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這是構成法條競合犯的必要前提。“一個犯罪行為”指行為人基于一個犯意實施的一次危害社會的行為,這一行為不論是單一的還是復合的,只要刑法分則規定了屬于某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都是一個犯罪行為,如搶劫罪中的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共同構成一個犯罪行為。“一個犯意”自然包括一個犯罪故意或一個犯罪過失,但此犯意只能是單一的,復合的犯意則不構成法條競合犯。“一次危害社會的行為”也即法條競合犯的犯罪行為是一次性的犯罪行為。

第二,一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一個犯罪行為如果只符合一個犯罪構成自然就不存在法條競合的問題,但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的行為未必就是法條競合犯。作為法條競合犯的犯罪行為所符合的數個犯罪構成在性質和罪名上應都是不同的,否則法條競合犯不成立。另外,基本犯罪構成與相應的修正的犯罪構成之間不存在法條競合,基本犯罪構成與加重犯罪構成或減輕犯罪構成之間也不屬于法條競合。

第三,數個犯罪構成之間在邏輯上的重合關系。重合關系的內涵指從屬或交叉關系。犯罪構成之間存在邏輯上的從屬或交叉關系是法條競合的邏輯本質。[5]這種重合關系源于刑法內部規定的錯綜復雜,具體體現在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上:在犯罪客體上表現為既適用于范圍較廣的社會關系也適用于范圍較小的社會關系;在犯罪主體上表現為既適用于范圍較廣的主體也適用于范圍較小的主體;

主觀方面的重合,主要是罪過形式的重合:主要是故意的重合,既指內容較廣的故意包括內容較單一的故意,也指一般故意包括特定故意,犯罪過失的重合則主要是行為人應當預見的結果范圍之間的包容關系;客觀方面的重合表現在行為方式的完全相同,行為的復合性包括行為的單一性,或行為的多樣性包括了行為的單純性。而且,只有四個基本構成要件都有彼此的從屬或交叉關系時,才可構成法條競合犯,任何一要件不重合,就不是法條競合犯。

另需注意的是,法條競合犯不僅要求犯罪構成重合,而且要求實際的犯罪行為必須同時符合重合的數個犯罪構成。如搶劫罪與故意傷害罪之間有包容或交叉的關系,但如果行為人僅以毆打的手段取得財物,并未實施傷害行為,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故只是單純的搶劫罪,不是法條競合犯。這也正體現了法條競合犯是一種動態的犯罪形態,而非數法條的簡單競合。

第四,只有一個犯罪構成可以最恰當、最全面地評價犯罪行為,從而排除其它犯罪構成。法條競合犯是因刑法錯綜復雜的規定形成的,故對其只能選擇數個犯罪構成中最符合該犯罪行為本質特征的構成定罪量刑,不需要其它的犯罪構成作為補充。至于如何定罪量刑,則需要結合不同的競合情況,根據具體立法予以解決。

()觀念競合犯的特征

第一,行為人實施一個危害社會的行為。這里的“行為”因其性質不同決定其個數差異,從而影響觀念競合犯的成立,只有單一行為的犯罪才成立觀念競合犯,復合行為的犯罪,即以數個危害行為為構成要件的犯罪不能成立觀念競合犯。對于實施此危害行為的犯罪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無論是單一的還是概括的,均不影響觀念競合犯的成立,如故意殺人罪與過失殺人罪可以成立觀念競合犯。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危害行為”包括積極作為和消極不作為,一個不作為行為也可能構成觀念競合犯。

第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指行為人在實施一個危害行為的過程中,其行為及結果符合數個性質不同的犯罪構成,構成數個犯罪。對“數罪名”的理解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僅指不同罪名,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僅指不同罪名,相同罪名也包含在內。[4]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因為如果承認同種罪名是數罪名,那么在觀念競合犯中一個危害行為的前提下,各犯罪構成的要件就是重合的,所以只要用一個罪名就可以完整評價,也就是實質的一罪,而非想象的數罪。另外,承認同種罪名是數罪,這會導致司法實踐中的重罪輕判,造成罪責刑嚴重不一致。所以觀念競合犯不應包括同罪名的情況,只有罪名相異、犯罪構成性質不同,才存在競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此外,對于數個性質不同的罪名,只要罪名不一,就可以成立觀念競合犯,而不一定要求每個犯罪構成都達到完整形態。如,甲開槍射擊乙,不料誤中丙致丙死亡,甲的行為同時觸犯了故意殺人罪(未遂)和過失殺人罪,所以甲的行為屬于觀念競合犯。

第三,數罪間無重合關系,也即數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之間無重合關系。當然,數罪名在主體、客體方面可能會重合,如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在主體、客體方面重合,但是在罪過心理及行為方式上不重合,所以是特殊的數罪,而非一罪。

第四,數罪名中任何一個罪名都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人的犯罪行為。由于行為人觸犯的數罪名之間不具有重合關系,故無論用哪一個罪名都不能全面、恰當地評價其危害行為,而必須用數罪名對之進行多重評價,否則難免以偏概全,所以對其要定數罪,而非一罪。至于如何處罰,它侵害了數個法益,但畢竟只實施了一個危害行為,所以適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是合理的、妥當的。

三、處罰原則之探討

()法條競合犯的處罰原則:法條競合犯雖然形式上可用數個法條對其進行多重評價,但由于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也就只能用一個犯罪構成評價,而且也只有一個犯罪構成可以最全面、最恰當地評價行為人犯罪行為的特征,從而只能根據這一犯罪構成定罪量刑。具體根據法條競合種類的不同而采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整體法優于部分法、復雜法優于簡單法、基本法優于補充法的原則。由于法條競合犯并非行為本身的原因造成數個犯罪構成競合的結果,而是刑法錯綜復雜的規定所致,故不能對其適用重法原則,更不能數罪并罰。

()觀念競合犯的處罰原則:觀念競合犯雖然觸犯數罪名且應受法律的多重評價,但因為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危害社會的行為,不是完整的數罪形態,不宜并罰。但是由于它的社會危害性顯然大于單純的一罪,那么其承擔的刑罰也應較單純的一罪重;同時其危害性較實施數行為、觸犯數罪名的實質數罪輕,那么其所受刑罰也應較實質數罪輕。所以,我國刑法理論采用的“從一重處斷”原則能夠達到對觀念競合犯的合理評價,刑罰輕重控制適度,于理論及實踐均有不菲價值。

四、結論

通過上述對法條競合犯和觀念競合犯的概念、特征、處罰原則的比較分析,可以得出它們有以下異同點:

第一,行為人都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但是法條競合犯中的行為既可以是單一的,也可以是復合的,引起該行為的罪過只能是單一罪過;而觀念競合犯中的行為只能是單一行為,引起該行為的罪過既可以是單一罪過,也可以是復合罪過。

第二,一個危害行為都觸犯了數罪名。但是法條競合犯中的數罪名的犯罪構成之間存在邏輯上的重合關系,且數個犯罪構成是完整的抑或修正的會影響法條競合犯的成立與否;而觀念競合犯中的數罪名的犯罪構成之間不存在這種重合關系,且數個犯罪構成是完整的抑或是修正的不會影響法條競合犯的成立與否。

第三,二者都屬于特殊的犯罪形態。但是法條競合犯是同一犯罪行為觸犯數法條時,僅適用一法條而排斥他法條,且只有一法條可全面、恰當地評價它,所以罪之本質為本來的一罪;而觀念競合犯是同一犯罪行為觸犯數法條時,任何一法條均無法全面、恰當地評價它,但考慮到其為不完整的數罪,只能按數罪中的重罪定罪,所以罪之本質為特殊的數罪,為處斷的一罪。

第四,都按一罪處罰,只適用一法條。但是法條競合犯根據競合關系的不同采用特殊法優于普通法、整體法優于部分法、復雜法優于簡單法、基本法優于補充法的原則,選用其中最恰當的一罪處斷之,并不導致適用重法;而觀念競合犯因其危害性既大于單純的一罪又小于實質的數罪,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要從一重處斷之。

第五,都源于錯綜復雜的現象。但是,法條競合犯的出現是因為刑法規定的錯綜復雜,這種競合是必然的;而觀念競合犯的出現是以行為人的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或中介的,這種競合是偶然的。

第六,都面臨著選擇的問題。但是,法條競合犯主要面臨的是法律適用的問題,是要在法條錯綜復雜的重合關系之下選擇最全面、最恰當的法條的問題,是一種法律規范的競合。而觀念競合犯則主要面臨的是犯罪行為到底觸犯了幾個罪名、如何處罰的問題,是一種犯罪的競合。

綜上,法條競合犯與觀念競合犯是兩類成因、性質均有區別的犯罪形態,且適用原則亦各不相同,而偏于表面有一定相似之處,處理當著意分析,以避免實踐中誤認、誤行,這也是法學研究嚴謹性的必然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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