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學生傷害事故的損害賠償
作者:張鵬 錢鋒 發布時間:2007-02-01 瀏覽次數:3926
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活動或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所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權受到損害,導致其受傷、殘疾或死亡的人身傷害事故。
多年來,學生的人身安全和發生在校園以及與學校有關的學生傷害處理問題,一直是社會關注、家長關心、教育部門擔心的重大問題。近年來,隨著辦學規模的日益擴大和公民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學生傷害事故及其所引發的學校法律糾紛也越來越多。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諸多矛盾糾紛的產生都源于同一個問題,即傷害事故發生后的責任承擔問題。誠如
一、學生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指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確定侵權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原則。歸責原則解決的是侵權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歸責原則不同,行為人具以承擔責任的根據也就不同。同一事實,根據一種歸責原則,行為人可能承擔責任,而根據另一種歸責原則,行為人可能就會免責。因而,歸責原則是侵權損害賠償的核心問題。在我國的侵權損害賠償理論中,侵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在四種,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以及公平責任原則。對于學生傷害事故責任而言,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已無爭議,但對于其他原則是否適用,目前爭議頗大。筆者認為,學生傷害事故的內涵頗為豐富,它是在校園內或學校組織的活動中所發生的一系列傷害事故的總稱。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多樣的、復雜的,因而不能簡單地適用某一種歸責原則,而應在認真分析事故情況的基礎上,分別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行為法最主要的歸責原則,它是建立在行為人過錯的基礎之上的,“無過錯即無責任”。過錯責任原則主要適用于因一般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引起學生傷害事故的侵權行為則主要是一般侵權行為,因而這決定了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主要應是過錯責任原則。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7條,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規都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學生傷害事故中是否采用過錯推定原則,仍存在較大的爭議。持否定論者認為,相關法律法規從未對過錯推定原則作出規定。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首先,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沒有太大的區別,過錯推定也屬于過錯的范圍,[3] 因而相關法律規定對過錯推定原則也是適用的;其次,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行為都是法定的特殊侵權行為,法律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其用意在于在特殊侵權行為中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使其受損的合法權益不因舉證困難而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從而實現對受害人合法權益更好的保護。因此,當學生傷害事故是由這些特殊的侵權行為造成時,如校園內的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墮落、倒塌致害時,出于對受傷害學生合法權益的保護,自然也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筆者認為,學生傷害事故也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即使沒有過錯,既無故意,也無過失,也要承擔民事責任。與過錯推定原則相似,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也是法定的,主要包括產品侵權行為,高度危險活動和危險物侵權行為,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動物致害侵權行為等。當學生傷害事故是由這些情形導致發生時,便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一些學者擔心,如果學校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責任,那么只要學生在校園內發生傷害事故,無論學校如何盡責,都要承擔賠償責任,而學校并非贏利機構,如此一來,勢必加重了學校的負擔,使學校不勝賠償,影響學校的正常的發展。[4]這種憂慮雖有一定道理,但筆者認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根據侵權行為責任理論,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是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的,僅適用于幾種法律明確規定的侵權行為,除此以外,應適用其他的歸責原則,不可能發生一旦傷害事故發生在學校,學校即使沒有過錯也須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
對于學生傷害事故中是否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則要視具體情況而定,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學校應該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根據公平原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學生傷害事故中適用公平原則必須慎重,嚴格按照法定條件適用。筆者認為,學校承擔公平責任主要適用于學生在為了學校利益或雙方共同利益而受到損害,且雙方對損害的發生都無過錯的情況下,如學生代表學校參加體育比賽,學生參加學校依法組織的勤工儉學、社會公益等社會實踐活動等。在這些情況下,各方對損害的發生都無過錯,又不屬于無過錯責任,而按過錯責任原則將無人承擔責任,學生因此而受的損害將得不到救濟,顯失公平,此時應適用公平原則,由學校和學生根據實際情況合理分擔損失。
二、學生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
損害賠償范圍所解決的是“賠什么”的問題,損害賠償的標準則解決的是“怎么賠”或“賠多少”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19條對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作出了規定,但該規定較為籠統,缺乏賠償標準,實踐中較難操作。為此,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拓寬了損害賠償的范圍,對相關賠償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成為目前人身損害賠償的主要適用依據。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筆者認為,學生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應包括如下內容。
1、醫療費。此項費用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適用此規定時須注意,只要受害學生主張的損失有證據證明,學校就應予以認定,而不能對受害學生附加如“就地就近選擇醫療機構”“轉院需經原就診醫院同意”等不合理的限制條件。但筆者認為,為防止出現趁機訛詐學校的事件發生,對醫療費的確定應在參照同類事故的治療費用的基礎上,根據學生傷害事故的具體情況認定。
2、誤學費。此處的誤學費實際上相當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0條所規定的誤工費。學生自然是以學習為主,絕大部分學生,尤其是未成年學生是沒有收入來源的,因而本應無誤工一說。但學生受傷后,尤其是傷重住院或在家治療的,必然耽誤學業,因而須找人補習功課。此筆補課費支出,實際上也是由于傷害事故造成的,如不賠償,似有失公平。因而可以參照誤工費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具體數額應根據學時數以及當地家教收費標準予以確定,但須注意,如果學校同意為學生無償補課,此筆費用學校自然無須賠償。
3.護理費。傷者需要住院護理的,付給護理費;對于受傷期間,生活需要照顧的,也付給護理費?!度松頁p害賠償解釋》第21條第2款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計算”。筆者認為,在實踐中,當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許多家長往往會親自陪護照顧,這些家長的工作收入往往會高于當地的護工費用,尤其是對于那些從事高收入行業的家長更是如此。如按《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予以賠償,必將使學校承受更大的負擔,相反,如規定無論何人護理,護理費都按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則較為合理。因為除個別情況外,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受傷學生的護理均可由專業護工進行,父母僅需在工作之余予以照顧即可,沒有必要從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便全天予以守護。
4.被扶養人生活費。嚴格而言,學校對此項費用不應負賠償責任,但考慮到我國的特殊國情,此項費用也應列入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范圍。一方面,我國已進入老齡化社會,但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還需要一個較長的時間。另一方面,我國素來有養兒防老的傳統,但自計劃生育政策實行后,許多家庭只有一個孩子,這惟一的孩子便成為父母將來惟一的希望和依靠。對于喪失生育能力的父母來說,失去了惟一的孩子便意味著永遠沒有孩子,到老時沒有人扶養,因而對他們有必要提前給予一定的補償,而對于有生育能力的家長,則不予補償。
5.其他費用。指除上述四項費用之外的其他合理費用,包括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對這些費用,應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
三、學生傷害事故中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
精神損害賠償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權遭受精神痛苦等無形損害,要求侵權人以金錢賠償的方式進行救濟的民事法律制度。
對于學生傷害事故中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目前存在較大爭議。有學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一種無形損害,其程度大小實在難以確定,問題非常復雜,在研究清楚之前還是不作規定為好。[5]筆者認為,有損害便須有救濟,如果學生傷害事故確實導致了精神損害的產生,那么便須進行精神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1條規定,自然人因生命、身體、健康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可見對于學生傷害事故該解釋也是適用的。學生傷害事故的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涉及三個問題,即損害賠償權利人如何界定、何種情況下應予以精神損害賠償、如何賠償等。
根據《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既可以是受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近親屬。受害人死亡時,其近親屬應作為賠償權利人已無異議,但問題是,當受害人殘疾或受傷時,損害賠償權利人又該如何界定,此時的賠償權利人是受害人還是其近親屬,或者兩者應同時作為賠償權利人。根據《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此處的賠償權利人似乎僅為受害人,不包括其近親屬。
因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受害人可以稱為精神損害的直接受害人,而因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而造成的精神受到損害的近親屬可以稱為精神損害的間接受害人。受害人于自己遭受人身損害時,其身體的痛苦必然會引發精神痛苦自毫無異議。同時,基于人之常情,在直接受害人遭受人身傷害時,間接受害人必然會因此而遭受精神損害,而且在有些情況下,如直接受害人高度殘疾,面目全非,生活不能自理時,間接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實不亞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趯W生在家庭中的意義,平時即使是偶染風寒,家長便極為關注。在學生因傷害事故而受傷,甚至致殘時,家長所遭受的強烈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對此精神痛苦如不加以賠償,公平正義理念似無從談起。因此在學生因傷害事故而受傷或致殘時,不僅對學生的精神損害需要加以賠償,對其近親屬因此而遭受的精神創傷也須加以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侵權致人精神損害時,造成嚴重后果的,才能予以精神損害賠償。因而可見,在人身傷害中,只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對于“嚴重后果”該如何界定呢?筆者認為,對于嚴重后果的認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凡是造成受害學生死亡的,受害學生近親屬遭受的精神損害,就屬于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凡是造成受害學生殘疾的,無論傷殘等級如何,受害學生及其家屬所受的精神損害就是嚴重的精神損害;對于其他情形,則要就具體情況而定。如受害人受到什么樣的損害,是否住院,住院的時間長短,是否影響到受害人的飲食起居,病歷記錄等。[6]由于孩子在家庭中的特殊地位,以及學生正處于生長發育階段,因而傷害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往往比其他事故更為嚴重,這一點是法官在裁判過程中所應考慮的。
《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其他形式。在此,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精神損害賠償金,但自《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出臺后,殘疾金與死亡金的性質已發生了變化,不再是精神賠償金了,而是殘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體減少的家庭收入。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6條第2款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實際上已經被廢止,[7]但我們仍可將其作為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參照標準,但此時我們應對其作出限制,降低賠償標準。因為精神損害賠償是在人身損害賠償之外另行賠償的,在兩金性質改變后,如果再要求害人賠償受害人或其親屬過高的精神損害,會因此而加重加害人的負擔,違背公平正義觀念。尤其對于學生傷害事故而言,現階段,我國絕大多數學校都是非贏利性的。此時如果使學校承擔過重的精神損害賠償負擔,必將使其不堪重負,使其正常的教學和管理活動無法正常開展。
注釋:
[1]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2005年修訂版,第300頁。
[2] 王利明:《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68頁。
[3] 黃松友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頁。
[4] 尹珊:《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載《江西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5年第1期。
[5] 李小琴,溫世奎:《論學生傷害事故限額賠償責任制度的構建》,載《求索》2005年第10期。
[6] 黃松友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頁。
[7] 黃松友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