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4日,原告劉某之父劉某林駕駛蘇FD5843號中型貨車行駛至228國道某路段時車輛發生故障,劉某林將車輛臨時停在道路上并下車站立于車前,后與被告王某駕駛的蘇D16758號大型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致使劉某林被自己車輛撞傷倒地,劉某林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公安部門認定,劉某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劉某林所駕駛的車輛在安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安邦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王某所駕駛的車輛在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事故發生后,原告劉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王某、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95萬元,判令被告安邦江蘇分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25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機動車駕駛員劉某林能否成為責任險中的第三者?

一種觀點認為,駕駛員劉某事故發生時,其已經離開了所駕駛的車輛,可轉化為三者險中的第三者,其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另一種認為,車輛在運輸過程中,作為被保險人的駕駛員對其管控的車輛,駕駛員身份不因離開車體而轉化為“第三者”,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中的第三者,故駕駛員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首先,從侵權責任的責任原理分析,行為人不得自己要求自己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實施侵權行為而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侵權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后對被侵權的他人承擔的一種義務。為分擔侵權后的賠償責任,現代社會引入責任保險,意在為被保險人可能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提供經濟補償,保險公司的賠付本質上仍然是被保險人的責任,僅是代為承擔金錢賠償義務。《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本案中,對被害人劉某林而言,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既是侵權人也是被保險人,若是認定其屬于本案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則構成“自己對自己主張賠償的悖論”,這也是交強險條款和商業三者險條款均將被保險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原因所在。

其次,駕駛員所處“空間”的變化并不成為排除被保險人成為責任險中第三者的因素。猶如第一種觀點認為,駕駛員因檢查車狀況等原因停車后行至車外,所處空間從“車上”到“車下”,其駕駛員身份已發生變化,此時駕駛員可以轉化為責任險中的第三者。但責任險將作為駕駛員的被保險人排除出第三者范疇,系因為駕駛員是被保險人,而非駕駛員所處空間位置的變化,作為被保險人的駕駛員無論是在“車上”還是在“車下”,均構成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故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蘇高法審[2011]1號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被保險人自身無論何種情形都不構成第三者”。如非被保險人的駕駛員或非被保險人的車上其他人員,受到損害時所處空間從“車上”變化到“車下”,非被保險人的駕駛員或非被保險人的車上其他人員可以轉化為責任險中的第三者。

最后,從倫理道德的角度看,將被保險人納入責任險中第三者范疇,可能引發被保險人利用被保險車輛損害自己,騙取保險的道德風險。